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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公示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上饶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2026/08/27 6.5k 阅读 180 点赞


为了规范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市司法局修改了《上饶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有意见建议者请于2026912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上饶市司法局。

征求意见期限:2026828日至2026 912日。

联系人:陈启迪联系电话:0793-8199180

箱:sfjlfk606@126.com

址: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26


附件:《上饶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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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上饶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西省立法条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内拟订并作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内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五条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或协调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立项

第六条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计划

编制年度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计划应当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及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七条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于每年8月初开始,向市政府工作部门、市直各单位、各县(市、区)政府征集下一年度的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项目;同时还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或者采取问卷调查等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建议。

市政府工作部门、市直各单位可以从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选择适当的项目提出立项申请。

第八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市直各单位、各县(市、区)政府认为需要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对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附项目初稿。立项申请应当经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单位公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建议,应当对其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立项申请及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分为提请审议类项目和重点调研项目。提请审议类项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具备立法条件,应当在计划年度内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重点调研项目是指有立法必要性,但立法条件或者时机尚不成熟,需要进一步研究,为将来立法作准备的项目。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将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

第十条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计划:

(一)超越立法权限、与上位法相抵触、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不需要通过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解决的事项。

同类项目已列入上级或者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立法的,一般不列入市政府年度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印发执行,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组织、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实施。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等。提请审议类项目,还应当明确提请审议的时间;重点调研类项目还应当明确调研完成时间。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二条由市政府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由市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行政管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

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对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或者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可以确定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等第三方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三条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根据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及时明确起草工作小组、责任人员和工作方案,并报送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

提请审议类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完成草案起草工作,提交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审查。调研类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要求的时间完成调研工作。

第十四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基本原则和规定;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关措施设定权限的要求;

(三)权利义务关系等实体内容明确,程序规范且能够保障实体内容的实现;

(四)设定的管理措施符合实际需求、程度适当、幅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五)管理职权配置合理,赋予管理部门权力同时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避免部门利益倾向;

(六)符合本市市情,能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七)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用语明确、通俗、简洁、严谨、规范,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习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和立法咨询专家库制度,推进立法精细化、专业化。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健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公开征求意见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广泛凝聚社会共识。

第十六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的立法成果,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就该问题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第十七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会。

第十八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市政府时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政府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条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市政府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正文

(三)送审稿起草说明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的材料;召开了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笔录;

(五)有关立法依据

(六)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等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经过;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情况以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二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年度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工作计划的安排和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抄送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可以提前参与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后,先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再交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市政府年度工作计划,也未经市政府批准增加的项目;

(二)基本条件不成熟或者没有制定必要的;

(三)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未征求意见或有关部门、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的;

(五)内容存在严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三章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和各县(市、区)政府接到征求意见稿后,应当按时反馈加盖本单位公章和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七条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提请市政府或自行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九条起草单位未按本规定在起草过程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也可以直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的意见,提请市政府决策。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召开协调会时,起草单位及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

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协调决定,不能久拖不决。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审查经过、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及说明,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时,主要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说明,也可以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负责人作说明。

第三十四条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讨论稿或者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送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审查后,报请市长签署。属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属于规章的,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五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依据材料和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条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未经公布不得实施。

第三十七条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上饶日报》和市政府网站上全文刊登。在《上饶日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等事项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机关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九条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务院、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解释、评估和清理

第四十条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按照《江西省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进行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度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条规章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有关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作出解释。

第四十三条规章施行每满三年,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上报市政府。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规章评估工作。

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规范对象对规章的理解、接受情况,立法目标的实现情况,施行后的执法成本、社会成本及产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问题等,评估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和建议报告市政府。

第四十四条规章应当定期进行清理。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

(二)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四)按照前条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编辑出版规章汇编,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市政府对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所需的经费予以保障。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由自2016101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