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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关于民法典涉及民政部门职责的重点制度

2025/12/30 4.3k 阅读 500 点赞

【编者按】11月27日,2025年民政论坛在北京举办。论坛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政工作的重要论述为主题,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交流民政政策理论研究新成果,研究谋划“十五五”民政事业发展。《中国民政》杂志12月上刊摘编主论坛部分专家学者的发言,整理汇集分论坛参会代表的主要观点,以供学习参考。今日荐读的是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原常务副校长王利明的发言《关于民法典涉及民政部门职责的重点制度》。

民法典实施5年来,全面保障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权益,为执法机关严格执法提供了基本准则,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也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动实践。结合民法典和民政部门的关系,就以下三个问题谈一点个人思考。

第一个问题是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民法典确立了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监护体系。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是国家监护职责的核心体现。第一,如何理解兜底性。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具有兜底性,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优越性、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政理念、强烈的人文关怀精神。根据民法典第32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这里表述的“没有”,我个人理解是“找不到”。在很多情形下,监护人是有的,但因为患病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等而不适宜或不能担任监护人。第二,监护在性质上不是权利,而是职责。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属于法定的职责,不能转让、抛弃。监护人委托他人履行监护职责,两者是委托合同关系,监护人的资格并没有因此而移转、丧失。第三,民法典对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要求。第四,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等具体要求,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第五,民法典规定民政部门要担任失智和精神障碍成年人的兜底监护人,以及紧急情况下为其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等。目前,临时监护缺少配套性操作规范,如兜底监护的确立程序、撤销监护程序、临时监护启动程序、发布监护状况程序等,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二个问题是非营利法人登记管理制度。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主要涉及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社会组织。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概念和制度。第一,非营利法人登记的意义。一是公示,登记本身就是公示方法。非营利法人要从事经营活动,第三人应该了解其基本情况。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实施相关的民事活动时,其效力受到法律保护。二是管理,通过非营利法人登记进行审核把关,是实现国家治理的有效方法。第二,秉持“应登尽登”原则,应该登记的都应当登记。第三,配套制度需完善。一是稳妥有序推进直接登记,完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制度;二是强化发起人和负责人的责任,明确相应禁止性条件和行为规范;三是健全社会团体法人治理结构,完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的权利义务;四是明确社会团体清算、注销以及剩余财产处置等退出制度;五是规范社会团体行为准则和活动要求,以及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个问题是遗产管理人职责及其履行。我国原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必要设置遗产管理人。通过这一制度,无人管理的遗产能得到有序管理、妥当分配,更好地保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避免和减少纠纷。第一,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具有法定性、兜底性和公益性的核心特征。根据民法典规定,继承开始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这是民法典赋予民政部门的一项新职责。第二,担任遗产管理人在法律上是一种资格,自然人原则上有辞任的权利,但对民政部门而言是法定义务,不得辞任。第三,司法指定程序不是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前提条件。第四,遗产处置难度大、专业性强,民政部门可以向律所等专业机构购买社会服务。第五,国家层面目前缺乏配套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遗产查询和认定、债权申报、债务追偿、遗产清算、争议处理等涉及遗产管理具体规则,需要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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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内容系原创,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国民政》杂志)

来源:《中国民政》杂志2025年12月上刊

编辑:杨瑞轩(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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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