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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2026/09/23 1.9w 阅读 278 点赞
索取号 发布时间 发布机构 文件编号 备注
076478684Q/2026-00158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沪卫规〔2026〕12号

各区卫生健康委(疾病预防控制局):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处罚裁量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等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市卫生健康委、市疾控局组织制定了《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经2026年9月2日市卫生健康委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基准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0月31日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局

2026年9月14日

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义务条款

处罚条款

违法行为情形

处理、处罚标准

1

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

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实行卫生备案管理的公共场所外,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前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录像厅(室)、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的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之日起30天内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办理卫生备案。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未办理卫生备案的。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1.1擅自营业时间在1个月以下,且初次违法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500元及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2擅自营业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且初次违法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3擅自营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且初次违法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4.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1次及以上处罚;

1.4.2擅自营业时间在6个月以上;

1.4.3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5具有1.4所列的2种及以上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2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6.《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2.1能定期对全部法定检测项目进行卫生检测,但检测项目对应的卫生指标有缺漏,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2.1.1在期限内改正;

2.1.2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卫生指标不合格。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2.2未定期对部分法定检测项目进行卫生检测,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2.2.1在期限内改正;

2.2.2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卫生指标不合格。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2.3未定期对全部法定检测项目进行卫生检测,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2.3.1在期限内改正;

2.3.2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卫生指标不合格。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4逾期不改正,造成1项卫生指标不合格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5逾期不改正,造成2项卫生指标不合格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6逾期不改正,造成3项及以上卫生指标不合格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7具有2.1至2.3的情形之一,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2.7.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1-2次处罚;

2.7.2造成人员中毒。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2.8具有2.1至2.3的情形之一,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2.8.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3次及以上处罚;

2.8.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2.8.3造成中毒致人死亡;

2.8.4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2.9逾期不改正,造成卫生指标不合格,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2.9.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1-2次处罚;

2.9.2造成人员中毒。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0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2.10逾期不改正,造成卫生指标不合格,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2.10.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3次及以上处罚;

2.10.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2.10.3造成中毒致人死亡;

2.10.4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0元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3

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3.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3.1.1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且在期限内改正;

3.1.2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消毒,且在期限内改正;

3.1.3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保洁,且在期限内改正;

3.1.4 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且在期限内改正;

3.1.5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且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卫生指标不合格;

3.1.6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消毒,且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卫生指标不合格;

3.1.7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保洁,且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卫生指标不合格;

3.1.8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且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卫生指标不合格。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3.2具有3.1所列的2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3.3具有3.1所列的3种及以上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4逾期不改正,造成1项卫生指标不合格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5逾期不改正,造成2项卫生指标不合格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6逾期不改正,造成3项及以上卫生指标不合格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7具有3.1至3.3的情形之一,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3.7.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1-2次处罚;

3.7.2造成人员中毒。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3.8具有3.1至3.3的情形之一,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3.8.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3次及以上处罚;

3.8.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3.8.3造成中毒致人死亡;

3.8.4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3.9逾期不改正,造成卫生指标不合格,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3.9.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1-2次处罚;

3.9.2造成人员中毒。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0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3.10逾期不改正,造成卫生指标不合格,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3.10.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3次及以上处罚;

3.10.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3.10.3 造成中毒致人死亡;

3.10.4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0元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4

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4.1及时改正的。

不处罚。

尚不构成情节严重的

逾期不改正的

4.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4.2.1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

4.2.2未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4.2.3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1000元及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3具有4.2所列的2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4具有4.2所列的3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拒绝监督的

4.5影响执法活动正常开展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6以暴力、威胁等手段严重影响执法活动正常开展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逾期不改正的

4.7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4.7.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2次处罚;

4.7.2造成人员中毒。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4.8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4.8.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3次及以上处罚;

4.8.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4.8.3造成中毒致人死亡;

4.8.4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拒绝监督的

4.9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4.9.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1次处罚;

4.9.2造成人员中毒。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0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4.10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4.10.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2次及以上处罚;

4.10.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4.10.3造成中毒致人死亡;

4.10.4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0元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5

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5.1及时改正的。

不处罚。

尚不构成情节严重的

逾期不改正的

5.2违法行为涉及人数5人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1000元及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5.3违法行为涉及人数5人以上、10人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4违法行为涉及人数10人以上。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拒绝监督的

5.5影响执法活动正常开展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5.6以暴力、威胁等手段严重影响执法活动正常开展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逾期不改正的

5.7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5.7.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2次处罚;

5.7.2造成人员中毒。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5.8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5.8.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3次及以上处罚;

5.8.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5.8.3造成中毒致人死亡;

5.8.4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拒绝监督的

5.9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5.9.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1次处罚;

5.9.2造成人员中毒。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0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5.10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5.10.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2次及以上处罚;

5.10.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5.10.3造成中毒致人死亡;

5.10.4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0元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6

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6.1及时改正的。

不处罚。

   尚不构成情节严重的

    逾期不改正的

6.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6.2.1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

6.2.2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消毒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

6.2.3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保洁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

6.2.4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盥洗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

6.2.5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1000元及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6.3具有6.2所列的2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6.4具有6.2所列的3种及以上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拒绝监督的

6.5影响执法活动正常开展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6.6以暴力、威胁等手段严重影响执法活动正常开展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逾期不改正的

6.7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6.7.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2次处罚;

6.7.2造成人员中毒。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6.8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6.8.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3次及以上处罚;

6.8.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6.8.3造成中毒致人死亡;

6.8.4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拒绝监督的

6.9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6.9.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1次处罚;

6.9.2造成人员中毒。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0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6.10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6.10.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2次及以上处罚;

6.10.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6.10.3造成中毒致人死亡;

6.10.4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0元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7

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7.1及时改正的。

不处罚。

尚不构成情节严重的

逾期不改正的

7.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7.2.1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的设施设备;

7.2.2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蚊的设施设备;

7.2.3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蝇的设施设备;

7.2.4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蟑螂的设施设备;

7.2.5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除鼠、蚊、蝇、蟑螂以外的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

7.2.6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1000元及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7.3具有7.2所列的2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7.4具有7.2所列的3种及以上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拒绝监督的

7.5影响执法活动正常开展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7.6以暴力、威胁等手段严重影响执法活动正常开展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逾期不改正的

7.7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7.7.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2次处罚;

7.7.2造成人员中毒。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7.8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7.8.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3次及以上处罚;

7.8.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7.8.3造成中毒致人死亡;

7.8.4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拒绝监督的

7.9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7.9.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1次处罚;

7.9.2造成人员中毒。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0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7.10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7.10.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2次及以上处罚;

7.10.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7.10.3造成中毒致人死亡;

7.10.4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0元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8

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8.1及时改正的。

不处罚。

     尚不构成情节严重的

   逾期不改正的

8.2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缺失1份应索取的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资料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1000元及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8.3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缺失2份应索取的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资料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8.4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缺失3份及以上应索取的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资料的或者逾期仍未索取任何资料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拒绝监督的

8.5影响执法活动正常开展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8.6以暴力、威胁等手段严重影响执法活动正常开展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逾期不改正的

8.7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8.7.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2次处罚;

8.7.2造成人员中毒。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8.8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8.8.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3次及以上处罚;

8.8.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8.8.3造成中毒致人死亡;

8.8.4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拒绝监督的

8.9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8.9.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1次处罚;

8.9.2造成人员中毒。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0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8.10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8.10.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2次及以上处罚;

8.10.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8.10.3造成中毒致人死亡;

8.10.4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0元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9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七)项: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9.1及时改正的。

不处罚。

尚不构成情节严重的

逾期不改正的

9.2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投入使用时间在3个月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1000元及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9.3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投入使用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9.4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投入使用时间在6个月以上。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拒绝监督的

9.5影响执法活动正常开展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9.6以暴力、威胁等手段严重影响执法活动正常开展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逾期不改正的

9.7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9.7.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2次处罚;

9.7.2造成人员中毒。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9.8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9.8.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3次及以上处罚;

9.8.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9.8.3造成中毒致人死亡;

9.8.4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拒绝监督的

9.9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9.9.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1次处罚;

9.9.2造成人员中毒。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0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9.10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9.10.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2次及以上处罚;

9.10.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9.10.3造成中毒致人死亡;

9.10.4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0元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10

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三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并对其卫生检测的真实性负责,依法依规承担相应后果。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八)项: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10.1及时改正的。

不处罚。

尚不构成情节严重的

逾期不改正的

10.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0.2.1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10.2.2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检测结果;

10.2.3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1000元及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0.3具有10.2所列的2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0.4具有10.2所列的3种情形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拒绝监督的

10.5影响执法活动正常开展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0.6以暴力、威胁等手段严重影响执法活动正常开展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逾期不改正的

10.7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0.7.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2次处罚;

10.7.2造成人员中毒。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10.8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0.8.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3次及以上处罚;

10.8.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10.8.3造成中毒致人死亡;

10.8.4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拒绝监督的

10.9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0.9.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1次处罚;

10.9.2造成人员中毒。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0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10.10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0.10.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2次及以上处罚;

10.10.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10.10.3造成中毒致人死亡;

10.10.4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0元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11

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11.1安排1-3名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且在期限内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500元及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11.2安排4-7名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且在期限内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11.3安排8名及以上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且在期限内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1.4安排1-3名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且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11.5安排4-7名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且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

11.6安排8名及以上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且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12

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1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缓报的。

处5000元及以上13000元以下罚款。

12.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2.2.1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

12.2.2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隐瞒、谎报。

处13000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

12.3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2.3.1具有12.2所列的2种情形;

12.3.2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处2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2.4具有12.1至12.3的情形之一,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2.4.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1次处罚;

12.4.2造成人员中毒。

处30000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12.5具有12.1至12.3的情形之一,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2.5.1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2次及以上处罚;

12.5.2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12.5.3造成中毒致人死亡;

12.5.4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中的其他从重情形。

处30000元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注:1.本基准“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理、处罚标准”中所称的“以上”不包含本数,“以下”包含本数。

  2.违法行为具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相关规定所列应当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适用基准时应当减轻、从轻、从重;基准对相关减轻、从轻、从重情形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3.违法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或者符合卫生健康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所列情形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4.本基准所称“初次违法”是指两年内未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罚。

  5.本基准所称“曾因相同违法行为”是指两年内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罚。

  6.本基准违法行为2、3“违法行为情形”中的“卫生指标”,是指《公共场所卫生指标及限值要求》(GB 37488)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WS 10013)中规定的卫生指标。

  7.本基准违法行为4中“卫生管理档案”的建立、内容和管理,应当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范》(GB 37487)中的相关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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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